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充分瞭解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及核對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等,聲請交付歷次
開庭之錄音光碟。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
顯有未洽。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查抗告人富百企業行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審理過程是否與筆錄相符,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指出準備程序筆錄中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等情,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