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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曾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文書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偵查,檢察官亦通知相對人至臺南地檢署說明,犯罪地點及相關證物均在臺南市中西區發生。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民事侵權請求時效2年,故抗告人先行提起民事賠償,等候地檢署作業流程,再進行民事賠償之審理,較為合。且相對人王美慧、歐貞吟、陳藝月之戶籍或通訊皆在臺南市,並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服務,抗告人及其父母亦皆在臺南市,故在原審法院審理較為妥適等語。
二、經查
 ㈠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明確告知簽名規則,即允許抗告人父母購買保單,事後又欺騙抗告人父母解約,並阻撓抗告人調閱保單資訊,因而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以觀,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地點在臺南市,且相對人王美慧、歐貞吟、陳藝月之戶籍或通訊皆在臺南市,並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服務等情,相對人新光人壽並未有所爭執,僅就調閱保單資訊部分,抗辯:相對人王美慧、歐貞吟、陳藝月、洪慶莉保單資料調閱之持有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地不在臺南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地點(臺南市),及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㈢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