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偽造文書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偵查,檢察官亦通知相對人至臺南地檢署說明,犯罪地點及相關證物均在臺南市中西區發生。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民事侵權請求時效2年,故抗告人先行提起民事賠償,等候地檢署作業流程,再進行民事賠償之審理,較為合
適。且相對人王美慧、歐貞吟、陳藝月之戶籍或通訊皆在臺南市,並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臺南
分公司服務,抗告人及其父母亦皆在臺南市,故在原審法院審理較為妥適等語。
㈠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明確告知簽名規則,即允許抗告人父母購買保單,事後又欺騙抗告人父母解約,並阻撓抗告人調閱保單資訊,因而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等情以觀,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地點在臺南市,且相對人王美慧、歐貞吟、陳藝月之戶籍或通訊皆在臺南市,並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服務等情,相對人新光人壽並未有所爭執,僅就調閱保單資訊部分,
抗辯:相對人王美慧、歐貞吟、陳藝月、洪慶莉
非保單資料調閱之
持有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地不在臺南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地點(臺南市),及
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㈢
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