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明原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之金額,
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5,051元。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事件),
惟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吳忠政之
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現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第3次
拍賣才拍定,相對人顯然已有充裕時間與機會,行使
法律上權益,然其卻在拍定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
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併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審裁定未一併就該
債權憑證之債權命供擔保,且另一
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亦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有所違誤。其次,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抗告人無從受償。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
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㈠抗告人
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吳忠政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元本息及231萬8,000元本息,
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其從未與抗告人接洽及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㈡
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尚待
受訴法院調查審認,
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且如不停止執行,拍賣取得之價金一旦分配,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另提起訴訟為請求,反之,停止執行雖使抗告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因此,相對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詞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云云,
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義務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特殊情事,僅單純以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如再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執以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以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
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其無從受償云云,則為其之臆測,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4,抗告人
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281萬6,837元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不能領取上開分配款,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依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281萬6,837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81萬6,83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萬5,051元(計算式:2,816,837×5%×6=84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5,051元。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供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就其本身以外之第三人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已難認有抗告利益存在,且依上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5,有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0元,是原裁定未就其債權,命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為有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
尚非相當,應提高為84萬5,051元始屬適當,
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
諭知,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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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廚房(一層)磚造石棉瓦頂3.74,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71.01 | | | | |
| | | | | | | | | 倉庫(一層)鋼架鐵皮17.71,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69.3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