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不得作為
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3、4項關於設立專戶、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實係為減省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所
查封之款項是否為退休金舉證之勞費,不得謂為存入專戶之退休金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對智識能力不佳之勞工,因不懂規範而未設立專戶者,將失公平。抗告人智識不佳,不懂設立專戶之規定及制度,原裁定逕認未存入專戶內之退休金應予扣押,與
上開規定立法精神有違。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應符合
比例原則,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
本件債務,係因抗告人擔任配偶之房屋貸款
保證人所生債務,該貸款房屋已遭
拍賣,相對人再就拍賣不足清償部分追償。然抗告人因貸款房屋遭拍賣、配偶亡故,已失依靠,又因智識能力不足,未設立退休金專戶。抗告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僅依靠退休金度日,擔心晚年有病痛醫療、看護扶助之需求,省吃儉用存錢以備將來生活需用款時可用。原裁定逕以帳戶自民國112年2月至12月無提款紀錄,與一般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情形不同為由,僅酌留新臺幣(下同)51,228元而駁回異議,未考量
兩造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確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退休金部分款項之查封
予以撤銷,或酌量增加酌留之金額,俾免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二、
按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
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
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等情形認定之。
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3月1日南院龍99執乾字第1462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3,315,337元及利息、
違約金),就抗告人對○○郵局、○○○○郵局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其中○○郵局扣得636,271元(含手續費250元),○○○○郵局扣得500,000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對○○郵局存款扣押部分(下稱系爭存款,並就該○○郵局帳戶稱系爭帳戶)
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存款酌留51,228元為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並認定系爭存款中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重陽敬老禮金4,000元,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外,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款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止,按月匯入8,632元,合計233,064元之勞工退休金,雖因抗告人智識不佳,未設立專戶,然仍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然查,系爭帳戶每月由勞動部匯入之8,6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系爭帳戶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普字老字第1131008246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抗告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依
前揭說明,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屬於抗告人一般個人存款帳戶之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抗告人是否知悉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
是以,抗告人以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
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以:抗告人積欠本件債務,係因抗告人擔任配偶之房屋貸款保證人所生債務,該貸款房屋已遭拍賣,抗告人配偶已亡故,抗告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僅依靠退休金度日,擔心晚年有病痛醫療、看護扶助之需求,存錢以備將來生活需用款時可用,原裁定就系爭存款僅酌留51,228元,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然查,依抗告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名下固無財產,然於111、112年度分別有執行業務所得共33,387元、77,136元,足見抗告人並非全無其他所得情形;參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自112年2月至12月均無提款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籍地為臺南市○○區,有其
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原處分及原裁定
參酌上開帳戶提款情形及抗告人已逾退休年齡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3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酌留抗告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1,228元,作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處分及原裁定酌留上開金額與抗告人後,仍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提出任何釋明,僅陳稱其係因擔心晚年有病痛醫療、看護扶助之需求,系爭存款就是為將來生活準備,原處分及原裁定僅酌留51,228元,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云云,所述
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除關於3個月必要生活費51,228元、補助款10,000元(含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合計4,000元,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合計61,228元部分為有理由外,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