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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9號,改分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在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前,並無收受任何法院確定判決開庭通知,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㈡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8月27日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6,089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借款人即第三人張謝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事件執行拍賣張謝菊名下不動產而受償後,就其餘執行未足額受償即218萬7,712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原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嗣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10日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借據、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以認定。依上堪認抗告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經核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然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明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若原告復以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借據偽造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該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債權憑證,係自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業據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屬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係稱「被告(按指相對人)方面在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和交付證據』,以及『兩造間確實有保證(如照會錄音)』等意思表示合致證據情形下,原告(按指抗告人)與被告簽訂之保證債務合約,以及被告對原告債權2,187,712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為甚明。」(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16頁);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跟原告(按指抗告人)確認過,原告說她當時不知道借據內容。原告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請被告(按指相對人)照會紀錄(錄音或錄影紀錄、金流明細)。」(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61、62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論斷,抗告人之起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其起訴難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