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楊湘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10000),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474萬元,合計840萬元,因系爭房地之價額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均係本件據以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重要數額,本院前向原法院執行處查詢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並向彰化銀行函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然依彰化銀行及原法院執行處嗣後函覆本院之內容,均重新提供與原函覆數額不同或異動之數額,分別有原法院執行處民國114年5月22日嘉院弘113司執東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本院卷第243-285頁),及彰化銀行114年4月22日彰授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本院114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據以認定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基礎有誤,從而本院原裁定依上開錯誤之計算基礎所為裁定,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原為同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分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嗣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05萬0,954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66萬元、474萬元,合計840萬元,本院雖向彰化銀行函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然彰化銀行所函覆之283萬6,775元、34萬8,109元,合計318萬4,884元,應有誤會,蓋系爭房地所擔保者係債務人為訴外人楊宗霖之債權,然而楊宗霖與彰化銀行間有4筆消費借貸關係,金額分別為226萬8,263元、282萬4,137元、34萬6,558元、459萬9,987元,合計1,003萬8,945元,顯然與本院原裁定所載彰化銀行函覆之擔保債權金額不符,足認本院原裁定據以認定應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485萬0,559元作為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基礎,似與系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有異,準此,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以及土地增值稅後,相對人得受償之金額應低於485萬0,559元,從而不得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基礎,是本院原裁定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既有違誤,以致於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虞,
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基礎應以
拍定金額減去抵押債權額之餘額,
而非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所命供
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重新囑託鑑定之鑑定價額為1,709萬5,800元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114年5月22日嘉院弘113司執東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43-285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不到700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又依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陳報系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本金餘額為1,003萬8,945元,其中840萬元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優先債權,有該行114年4月22日彰授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為840萬元,經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1,709萬5,800元,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485萬0,559元應仍有全額受償之可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485萬0,55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5萬0,559元,是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然衡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自起訴日113年6月28日至判決日113年9月10日僅實際歷時近3個月,而加計
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以1個月計算),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
期間預估約4年4個月(相當於52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05萬0,954元【(4,850,559元×5%÷12)×52月=1,050,9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法院裁定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之過程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105萬0,954元後暫予
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