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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