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素香等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法院代位
債務人洪其清請求確認相對人洪素香、洪清賓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共同
擔保之
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經核定最低
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等對洪其清之債權額僅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查,逕以較高之系爭土地價額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萬、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法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
執行命令存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3、83、84頁)。是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53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
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僅各150萬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既僅300萬元,自應以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
參酌相對人於
陳報債權時所提之「款項借用證」所示,相對人對洪其清之借款本金固各為150萬元,
惟於「利息額」欄中均載明:「依中央銀行核定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合計為6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內。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暫核算計息至113年8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82萬9,726元,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84頁),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
迄今至少已有682萬9,72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金」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51萬4,532元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5,648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