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許凱晴即許瓊媚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俐均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抗告人異議及
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前以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112司執助當字第3673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91,100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認異議有理由,發回
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執行法院
嗣於113年3月20日發函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扣
押金額為313,395元,餘77,705元為不得扣押之款項,抗告人復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存款中不得扣押款項為80,164元,餘310,936元仍得扣押。經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郵局之存款
債權,於超過189,812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異議。
惟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抗告人所受領之下列款項:㈠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項目合計379,330元,包含:⒈109年12月21日新竹縣產婦營養補助,雙胞胎各10,000元,共20,000元,扣除手續費實得19,970元,以及110年1月21日新竹縣政府生育補助30,000元,合計49,970元;⒉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育兒及托育補助合計155,000元;⒊110年6月15日、6月8日及112年2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發放之防疫補貼10,000元、10,000元、18,000元,合計38,000元;⒋自110年7月7日起至12月29日止,育嬰留職停薪(下稱育嬰留停)薪資補貼36,360元;㈡社會保險項目341,162元,包含:⒈110年1月4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生育給付121,200元;⒉110年2月1日至12月29日育嬰留停勞保給付共218,160元;⒊111年8月18、19日、112年6月21日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共1,802元。以上㈠、㈡均為不得扣押之款項,合計620,492元,因不得扣押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與其他扣押之款項
混同或部分提領,依比例計算,不得扣押款項之數額應為301,514元。又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受
法律保護,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
強制執行,包括民事扣押。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14日經新竹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相對人係於更生程序前即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5日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存款,並經原法院分別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由○○郵局於112年10月30日扣押391,000元在案,並經原裁定將抗告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超過189,812元部分
予以撤銷。
本件執行標的係於更生程序前執行所得,應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財產清單,未見其將系爭存款列入前2年內收入,顯見抗告人藉由更生程序逃避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基於保障更生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係法定之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障礙事由,更生債權人所提訴訟或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或執行程序即應
當然停止,法院
無庸為停止裁定(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意見
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
申言之,如執行程序未終結,即不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另按停止執行者,執行法院僅需停止執行,
非有廢棄
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
裁判,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係就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在執行法院就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縱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致執行程序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更生程序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已為之扣押命令自不得撤銷,僅係不再繼續後續之換價程序(如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之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款規定即明。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是
前揭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存入專戶始不得為強制執行,縱
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至於扣押帳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另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之保險給付,本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有別,且該給付如係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如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82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存款,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作成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認異議有理由,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發函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為313,395元,餘77,705元為不得扣押之款項,抗告人復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日於原處分理由中更正扣押金額為310,936元,餘80,164元為不得扣押之款項,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超過189,812元部分,應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
無訛,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8月14日經新竹地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包括民事扣押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經新竹地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抗告人所提出新竹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附卷
可參(執行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惟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固當然停止,然於更生程序終結前,尚不得僅因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撤銷已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僅係不再繼續後續之換價程序。是抗告人以其業經新竹地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不得就其財產為扣押等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據。
㈢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77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執行卷第133頁),是此前若抗告人領有不得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已花費殆盡而無庸考量扣押
與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帳戶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即強制凍結日)止,存入之款項有無不得扣押之款項以及存款支出之狀況,加以衡量得予扣押之數額。經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之
期間,是否有受領生育津貼、托育補助、育兒津貼、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津貼、職災傷病給付、防疫補助等給付匯入系爭帳戶,請其提供給付日期、名目與金額,並說明發給之法源依據,及給付性質是否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等節,經上開單位函復如下:
⑴新埔鎮公所113年8月8日新埔社字第1130010788號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申請本鎮產婦營養補助,雙胞胎依數補助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補助款於110年1月7日匯入系爭帳戶,扣除手續費實得19,970元。補助金額係依據新竹縣新埔鎮109年度產婦營養補助實施計畫發給。本鎮產婦補助為落實照顧婦女福利、補貼生育婦女所需營養費用,其為計畫性社會福利補助。
⑵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社婦字第1133885450號函(原審卷第193至202頁):
本府社會處於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已發放至抗告人系爭帳戶之育兒津貼共5筆,發放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31日2,500元、2,500元,110年3月31日2,500元、2,500元,110年4月30日2,500元。育兒津貼發放法源為衛福部訂定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係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育兒負擔,不得與相同性質之托育補助重複領取,並應支用於兒童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⑶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府社婦字第1140334301號函(本院卷第85頁、第75至76頁):
①關於「生育補助」部分,本府核發之新生兒營養補助30,000元,於110年1月21日匯入系爭帳戶,本補助係依據「新竹縣政府新生兒營養補助實施要點」辦理,性質屬社會福利津貼。
②關於「托育補助」部分,本府有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核發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中,補助係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辦理,性質屬社會補助:
A.110年2月28日:3,000元。
B.110年3月31日:6,000元。
C.110年5月31日:6,000元。
D.110年6月30日:6,000元。
E.110年7月31日:2,500元。
F.110年8月31日:6,000元、3,000元。
G.110年9月30日:7,000元。
H.110年10月31日:8,000元、7,000元。
I.110年11月30日:16,000元、7,000元。
J.110年12月31日:8,000元、7,000元。
K.111年1月31日:7,000元、8,000元。
L.111年3月3日:7,000元、8,000元。
M.111年3月31日:8,000元、7,000元。
(以上合計共137,500元)
⑷衛福部113年8月7日衛部救字第1130135254號函(原審卷第167至171頁)、114年2月4日衛部救字第1140103389號函(本院卷第87頁)、114年2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40660175號函(本院卷第91頁)、114年5月1日衛授家字第1140106165號函(本院卷第217頁):
①防疫補償發放法源係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該防疫補償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
②於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00元、10,000元,係本部社會及家庭署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關懷照顧未滿2歲孩童家庭防疫補貼計畫」發給抗告人110年2名未滿2歲孩童(雙胞胎)之防疫補貼,分別透過不同管道匯入系爭帳戶,性質屬社會福利津貼/補助。
⑸財政部114年4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4年4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400573080號函(本院卷第215頁):
112年4月2日系爭帳戶分別存入3筆6,000元款項,係行政院依據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規定,普發現金6,000元,該3筆款項包含抗告人本人及其代2名未滿13歲子女所領款項。依據前揭特別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⑹勞保局113年8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900號函(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抗告人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請領本局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情形如下:
①生育給付:其於109年12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本局審核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發給121,200元,業經本局於109年12月29日核付在案,並匯入其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該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②育嬰留停津貼:其分別於110年1月及6月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停津貼,經本局審查已發給110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計5個月育嬰留停津貼90,900元(每個月18,180元,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6日及5月26日核付)、1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計1個月育嬰留停津貼18,180元(於110年7月2日核付)、110年7月1日起加發育嬰留停薪資補助至同年月21日計4,242元(於110年8月25日核付)、110年7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計6個月育嬰留停津貼109,080元(每個月18,180元)及薪資補助36,360元(每個月6,060元,分別於110年7月26日、8月25日、9月24日、10月26日、11月24日及12月24日核付),合計發給258,762元在案,並匯入其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前開育嬰留停津貼及育嬰留停薪資補助,係本局分別依就業保險法及育嬰留停薪資補助要點之規定審核發給,兩者分屬社會保險給付及社會補助性質。
③傷病給付:抗告人曾領取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9日期間共2日計1,802元職災傷病給付,本局於112年6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所定之傷病給付為社會保險項目。
⒉綜合上述各單位回函內容,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執行卷第133至137頁)可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之期間,以系爭帳戶受領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共計278,572元【計算式:新埔鎮公所產婦營養補助19,970元(110年1月7日存入)+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育兒津貼5,000元(110年1月31日存入)、5,000元(110年3月31日存入)、2,500元(110年4月30日存入)+新竹縣政府新生兒營養補助30,000元(110年1月21日存入)+托育補助137,500元(自110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分次存入,各次存入之時間及金額,詳如前述㈢、⒈、⑶、②項下所示)+防疫補貼20,000元(分別於110年6月15日、6月18日存入)+普發現金18,000元(分為3筆6,000元於112年4月2日存入)+育嬰留停薪資補助4,242元(110年8月30日存入)+育嬰留停薪資補助36,360元(每月6,060元,計6個月,分別於110年7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存入,因該補助與每月18,180元之育嬰留停津貼同時存入,故顯示存入金額為24,240元)=278,572元】,社會保險給付共計341,162元【計算式:勞保生育給付121,200元(110年1月4日存入)+育嬰留停津貼218,160元(每月18,180元,計12個月,分別於110年2月1日、3月2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31日、7月7日、7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存入)+職災傷病給付1,802元(112年6月21日存入)=341,162元】。上述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計278,572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社會保險給付計341,162元部分,其所存入之系爭帳戶既為一般綜合存款帳戶,有○○郵局112年11月22日南營字第1121800663號函可參(執行卷第61頁),該等給付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是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並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立法者依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將社會保險給付
比照同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規定處理之理。
⒊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6日育有雙胞胎,由其與配偶郭永裕
共同監護扶養乙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註冊與月費收據、就醫收據、嬰幼兒用品發票等件為證(執行卷第94頁,原審卷第31至97頁),以抗告人所住之新竹縣地區於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核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另按抗告人與其配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即各2分之1),定其雙胞胎子女之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1/2=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34,152元(即原審卷第205頁「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台灣省」、「扶養1人」之金額)。而
觀諸前揭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之期間,以系爭帳戶受領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共278,572元、社會保險給付共341,162元,除其中於112年4月2日領取之普發現金18,000元、於112年6月21日領取之職災傷病給付1,802元外,其餘各筆款項均係抗告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計15個月之期間取得,如以該段期間每月領取之總額,除以15個月,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領得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金額為39,995元【計算式:(278,572元+341,162元-18,000元-1,802元)÷15個月=3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前述抗告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34,152元。復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前,固有頻繁提領使用之紀錄,然嗣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3日有一筆以卡片提款2,000元之紀錄,當時系爭帳戶尚有餘額365,038元,其後至112年10月30日(系爭帳戶存款遭強制凍結)止,長達約18個月之期間,僅於112年10月17日有一筆60元之轉存簿提款紀錄,別無其他提領款項紀錄,且於112年10月30日尚有餘額391,100元(執行卷第137頁),
堪認抗告人並非僅倚賴匯入系爭帳戶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金額維生,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致111年4月起無需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則抗告人所領取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社會保險給付341,162元,是否均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實屬有疑。參以原裁定認定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中,不得扣押之款項為414,234元(原裁定第9頁),如以此金額扣除前述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以系爭帳戶受領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共278,572元後,所餘金額為135,662元,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使用情形及執行卷內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狀況,堪認以前揭135,662元認定為抗告人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中,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尚屬適當,至超過此金額之部分,難認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中不得扣押之款項為414,234元【計算式:278,572元(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金額總計)+135,662元(社會保險給付金額總計)=414,234元】。
⒋又不得扣押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而與其他得扣押之款項混同或有部分提領,致不能分辨之情形時,實務不乏以按上開期間存入之不得扣押款項總額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扣押款中屬於不得扣押款項之數額為何,即以「扣押金額×(存入帳戶不得扣押之款項/全部存入帳戶之款項)」之方式計算不得扣押之數額。查系爭存款金額為391,100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期間存入帳戶不得扣押之款項金額為414,234元,該期間內全部存入款項之金額則為804,852元(即執行卷第133至137頁系爭帳戶明細中109年12月21日餘額77元加計「存款金額」欄位之全部款項),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存款中不得扣押之數額應為201,288元【計算式:391,100元×(414,234元/804,852元)=20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存款扣除該不得扣押之201,288元後,剩餘之189,812元【計算式:391,100元-201,288元=189,812元】為得扣押之款項。
六、
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於超過189,812元之部分,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系爭扣押命令將該部分存款債權亦予扣押,原處分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於○○郵局存款債權超過189,812元部分,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關於系爭存款債權中得強制執行之189,812元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匯入系爭帳戶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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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5,000元(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育兒津貼) ⑵6,000元(托育補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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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4,242元(育嬰留停薪資補助) ⑵6,060元(育嬰留停薪資補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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