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張同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律師並受有
特別委任。
惟經原審判決,認定原審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及王年鳳,應就抗告人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抗告人僅就相對人陳平珠未列入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疑慮,故考量一段時間,方決定繼續委任
上訴程序,故律師先為抗告人以其名義聲明上訴,由委任之律師提出
委任狀至
鈞院。
是以,原先在第一審程序律師所受之特別委任,應認定為消滅,並應認定本件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準此,抗告人既已重新委任律師進行上訴程序,本件亦先由抗告人自行聲明上訴,原審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終止,
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抗告人之
住居所為基準,
非以律師之事務所為依據。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
適法之認定。
㈠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
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
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與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原審補字卷第15、57頁),依其等委任狀之記載,亦未限制對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審補字卷第57頁)。而原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授與特別
代理權之該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位於臺北市之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41頁)足據,則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為依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之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上開在途期間,算至113年8月5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原審卷第295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上訴,應以抗告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
云云,
並無可採。
㈢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