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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張同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並受有特別委任經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及王年鳳,應就抗告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抗告人僅就相對人陳平珠未列入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疑慮,故考量一段時間,方決定繼續委任上訴程序,故律師先為抗告人以其名義聲明上訴,由委任之律師提出委任狀鈞院是以,原先在第一審程序律師所受之特別委任,應認定為消滅,並應認定本件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準此,抗告人既已重新委任律師進行上訴程序,本件亦先由抗告人自行聲明上訴,原審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終止,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抗告人之居所為基準,以律師之事務所為依據。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法之認定。
二、經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與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原審補字卷第15、57頁),依其等委任狀之記載,亦未限制對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審補字卷第57頁)。而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該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位於臺北市之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41頁)足據,則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為依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之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上開在途期間,算至113年8月5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原審卷第295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上訴,應以抗告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