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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宗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業務,經相對人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聿堂與其連絡,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相約見面後簽署文件,由伊以購買車輛方式向相對人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月19日葉聿堂通知伊新臺幣880,000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已核准,並撥款給訴外人邱毅耘,經伊質問為何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撥款,葉聿堂僅以已完成業務推託,事後相對人即要求伊必須月繳納貸款,及自行向邱毅耘請求,伊顯係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為處理所涉之業務,在臺灣各地設有營業處所,雖未經設立登記為分公司依其獨立處理所涉業務性質觀之,與分公司自主執行業務功能相似。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相對人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業務範圍,上開營業處所可謂為相對人之獨立機構而有當事人能力,伊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倘系爭借款債務為合法有效,伊亦係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按月清償借款予相對人,而毋庸前往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主營業處所為清償,可見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及其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即丙方)向邱毅耘(即乙方)購買車輛,而與相對人(即甲方)及邱毅耘簽立債權讓與還款契約書,由邱毅耘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乙情,並提出三方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且無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31至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同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乙、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觀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業務,故上開營業處所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得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亦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服務據點之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相對人雖於臺南市設有○○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等2個服務處,然此與相對人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仍屬有間,且無從證明各該服務處得對外獨立執行業務,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臺南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