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
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
參照其立法說明,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
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該駁回裁定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23頁)。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
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