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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卷第53至75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