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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