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附於本院卷第83至109頁),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