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艷紅
吳秀鶯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信耀等8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繳
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陳艷紅、陳永昌、吳秀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追加,除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將
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訴外人黃豔麗外,又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及撤回另案
分割共有物造成抗告人無法獲得找補,致受有損害,抗告人亦有追加請求,
上開各請求,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造成抗告人無法
上訴第三審,侵害抗告人上訴救濟之權利,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㈠⒈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侵害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
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其等無法獲得找補,致受有損害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0萬元(見原審營司簡調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就
前揭668地號土地、672地號土地,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2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黃豔麗(見原審卷第67頁民事陳報狀),原審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變更,依當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89、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認定上開應有部分訴之變更時之價值總計為149萬8,162元【計算式:(649.06×16,576×10/77)+(37.72×20,600×10/77)=1,498,16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而核定抗告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⒉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依據;而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係由
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每年依據法定事項評定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自得認與市價(交易價額)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具狀為上開請求時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
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請判決
被告等人(按指相對人)應該將台南市○○段0000000○○○○地○○○○○於○○○○○○○○○○○段000地號649.06平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紅77/6,黃豔麗77/2○○段672地號37.72平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宏77/6,黃豔麗77/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又於113年8月27日(原審收狀日11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再次為同一
訴之聲明之記載,是其雖於上開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自行記載「訴訟標的價額:170萬」,惟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訴之追加,
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由原法院即
本案審理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是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優先承買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遭撤回致無法獲得找補,致抗告人受有損害部分,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容有違誤等語,尚非有據,仍應由抗告人就
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表明其等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聲明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違約金,則屬訴之追加,應由抗告人就此向原法院表明其等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