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淑鎮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不服原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
原告之訴駁回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因漏未繳交
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1 月 24 日以裁定命伊於
收受裁定後 3 日內補繳,伊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收受
上開命補正裁定,已於上開裁定
期間未屆滿前之 112 年 12
月 14 日寄送郵局匯票予原法院,
詎原法院竟於同日裁定駁
二、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以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2 項規定自明。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駁回訴訟裁
定,對之提起抗告,因未繳交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3 日內
補繳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
抗告狀、原法院 112 年
11 月 24 日命補正裁定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所提上開
民事抗告狀,係明載其應受送達處所為「雲林縣○○市
○○○路 0 段 000 號」等情,有該民事抗告狀
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 157 至 159 頁),則原法院將 112 年
11 月 24 日命補正裁定送達「雲林縣○○市○○○路
0 段 000 號」該址,自無違誤。
(二)復因該址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規定
為送達,送達機關
乃將上開命補正裁定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斗六派出所以為送達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165 頁),即
無不合。且依上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既始終未經
抗告人領取,此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 37 至 39 頁),即應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上開命補正裁定於 112 年 12
月 9 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至原法院雖另將上開命補正裁定,於 112 年 12 月 12
167 頁送達回證),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命補正裁定前已
於 112 年 12 月 9 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
人主張:伊係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收受上開命補正
(四)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逾 3 日(即
上開裁定期間屆滿)後,並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法院
112 年 12 月 14 日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71 頁),則原法院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抗告人
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
。
(五)抗告人雖又主張:伊已於裁定期間未屆滿前之 112 年
12 月 14 日寄送郵局匯票予原法院以為補正云云。
惟 查,抗告人係
迄至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提出補正
於原法院,此觀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補正狀係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經原法院收文自明(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抗告人所提補正,既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後
,自不足以動搖原法院已為裁定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劉秀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