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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噗果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倉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於抗告法院將為不同認定時,尤屬必要。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書狀繕本及通知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81、83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因兩造間之訂購合約,其有報酬請求權,相對人已依約部分交貨並取得該部分報酬,抗告人就後續交貨,藉故有瑕疵並拒絕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合約、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19、21至23頁),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四、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稱:聽聞抗告人尚積欠其他廠商貨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萬4,749元,卻仍無法給付,要求分期給付,日後恐因無資力而有無法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以為釋明(原審卷第25頁)。然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相對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有爭議等情,業已提出訂購合約、貨品瑕疵詳情記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37頁),抗告人縱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抗告人與案外人之爭議,金額僅有9萬餘元,且因約定瑕疵可於尾款折讓,故協議分期履行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訴外人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47頁),要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現仍正常營業中,並有實體及網路通路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契約及訂購單、通路及全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49至63頁),礙難僅以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分期履行約定,遽認其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所生之給付報酬債務。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基上,本件互核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然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並未釋明,亦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