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專利權,不得為轉讓、設質及信託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
參照)。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7件、新型專利5件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本院考量就假處分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說明。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幸勳於民國(下同)109年間為抗告人(原名為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導撰製「營運計畫書」,用以進行融資並招募股東投資,並於營運計畫書詳述抗告人營業内容包括產製超高分子聚乙烯纖維紗、PE不織布、kavlar不織布、防彈背心、抗彈板與防彈頭盔等抗彈纖維布,及商品取得新型發明、製造、銷售、維護與加工服務業務。又為確定營運計畫書所載產製品項之權利確實歸屬抗告人,並確定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幸勳不會將抗告人營運計畫書所載營業内容、智慧財產據為己有,且為確認全部權利已全數移轉抗告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幸勳共同向抗告人簽署「聲明暨承諾書」,即抗告人營業之一切相關技術、智慧財產權,及「營運計畫書」所列,相關紗線原料、UD布(半成品)、抗彈纖維紗線、超高分子聚乙烯纖維紗、不織布、防彈布、抗彈板、頭盔等、防彈背心、防彈盾牌等,製造方法及所生產的UD無緯布、防彈背心中的防彈内蕊、抗彈板中的UD疊層布壓合、多功能防彈背包、防彈防割側背包等等各項相關技術及權利,其全部權利均應完整歸屬並移轉予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不得再主張或保留,亦已無權利可行使。詎相對人卻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行為,且對外聲稱伊公司仍須得相對人公司之授權,與事實不符,因伊已取得權利;又如附表所示專利,本應歸屬抗告人,卻遭相對人擅自以申請人身份登記專利權,據為己有,伊所請求標的之現況已有變更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理由矛盾、誤解法令,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類金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之專利權,不得為轉讓、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訂聲明暨承諾書,依據聲明暨承諾書,抗告人營業之一切相關技術、智慧財產權,及「營運計畫書」所列,相關紗線原料、UD布(半成品)、抗彈纖維紗線、超高分子聚乙烯纖維紗、不織布、防彈布、抗彈板、頭盔等、防彈背心、防彈盾牌等,製造方法及所生產的UD無緯布、防彈背心中的防彈内蕊、抗彈板中的UD疊層布壓合、多功能防彈背包、防彈防割側背包等等各項相關技術及權利,其全部權利均應完整歸屬並移轉予抗告人所擁有。相對人公司卻有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行為,及就
前揭相關技術申請專利,而侵害其權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卡、員工眷屬資料、聲明暨承諾書、營運計畫書、判決書、律師函及專利公報等件(原法院卷第23至148頁)為證,
堪認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所請求者係就附表所列之專利權,不得為轉讓等行為,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自得聲請假處分。而依抗告人與
相對人簽訂之聲明暨承諾書觀之,聲明暨承諾書第1條前段約定:抗告人目前營業所必須之業務、設備、資產、智慧財產權、契約、客戶名單、技術、營業秘密及一切相關資訊等(下稱營運權益內容),如有曾屬相對人保管、擁有或知悉者,相對人已完全合法、完整、有效移轉予抗告人。第1條第6項約定:抗告人公司已依法完成受讓並合法取得全部關於109年10月21日與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詮公司)簽訂國防部抗彈纖維布採購案合約,生產防彈纖維布,目前營業內容及標的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等全部相關設備、技術、權利、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且一切權利均已完整,無瑕疵確定歸屬抗告人公司所有,別無其他任何人得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有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依聲明暨承諾書之記載,抗告人營運權益內容,如有曾屬相對人保管、擁有或知悉者,相對人已完全合法、完整、有效移轉予抗告人;且台詮公司之專利權等權利屬抗告人公司所有。惟相對人卻自109年間起陸續申請,並經專利公告如附表之專利權,有專利公告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87至147頁)。而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假處分之本案標的請求係含如附表在內之專利權,並已提出前揭聲明暨承諾書及營運計畫書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為已足。是抗告人陳述其已取得曾屬相對人保管、擁有或知悉之專利權,且相對人已完全合法、完整、有效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卻申請、取得如附表之專利權,屬請求標的有現狀變更之情形;且依專利法第6條規定,該等專利權得為轉讓,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適當,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不能轉讓、設質、信託處分如附表專利權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衡酌專利權之利用非必以轉讓、設質及信託處分為主要目的,尚且可透過授權等方式而獲益,而相對人不能轉讓、設質及信託處分如附表專利權所受之損害額實際上難以計算,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審酌抗告人願提供之擔保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072,500元(本院卷第23頁)等情,本院認150萬元應屬適當,爰以之為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專利權,不得為轉讓、設質及信託之處分。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為假處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抗告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專利權,不得為轉讓、設質及信託之處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假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而不應准許部分,本院自
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