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1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發現被人棄置營建廢棄物,
嗣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2月15日發函通知,始知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為相對人3人,經伊依規定清除處理
前揭廢棄物,共支出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而相對人多次反覆
非法從事棄置廢棄物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獲利甚豐,又自000年0月間發現廢棄物
迄今已近4年,縱遭警方查獲移送偵查,亦未曾清除廢棄物或與伊聯繫,顯見相對人故意逃避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免相對人脫產,如不予假扣押,伊將來恐有難以受償
之虞,並願供
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審未審酌伊客觀上無從調查提出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之釋明資料,實已盡釋明之責,卻未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9年至112年間財產及所得資料,或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或該地法院查詢相對人有無遷移、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逕以伊未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
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傾倒廢棄物,因依法清除廢棄物支出費用而受損害,欲請求相對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砂糖事業部勞務採購契約南靖原料課廢棄物處置工作、南靖原料課廢棄物處置工作單價分析表、抗告人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3718號、6552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8頁),固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供該局11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提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人廖明哲之
年籍資料,並查詢相對人3人自109年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35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起至111年間,名下幾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縱有所得及財產,亦少有變動之情形,且相對人3人於109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羈押數月釋放後,已分別於110年至112年入監服刑,除廖明哲已於112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監,且無
他案通緝紀錄外,高永瑞及郭泰言現均仍在監執行中,並無抗告人所述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亦無何證據
可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清除廢棄物,且從事發至今多年均未曾與抗告人聯繫
等情,除可認相對人有傾倒廢棄物及未能積極賠償之情形外,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薄弱心證,足認相對人有
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得信上開假扣押原因大概如此之證據,可供隨時調查,自
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自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