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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Mind  ID  Tra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usantara Suyono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Stay Right Co. 即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張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因抗告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抗告程序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95條之1可參。抗告人於原法院其中原聲明請求: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取回如後所述之系爭貨物部分,於本院減縮此項聲明,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與第三人即我國籍法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締結鋁錠回售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約定之鋁錠分7期賣回廷鑫公司,因廷鑫公司遲延付款致交易未完成,尚有如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925.047公噸之鋁錠(下稱系爭貨物),暫存於相對人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安平港碼頭第五堆場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伊與相對人固未簽立倉儲契約,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按月向伊請求支付租金,自同年5月起不再向伊開立租金發票,伊為確保系爭貨物所有權及狀態,多次函請相對人協助伊指定人員至系爭倉庫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以伊與廷鑫公司間尚有爭訟,目前無從提供協助或資訊為由拒卻。惟伊尚未對廷鑫公司就系爭貨物提起訴訟或聲請仲裁,相對人就伊關於系爭貨物所有人地位、與伊有無倉儲契約或收取倉儲費用關係等節,均予爭執或拒絕,足認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伊未盡釋明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廷鑫公司間成立回購交易契約,且與相對人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託契約,為確保存放在相對人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物不受侵害,並確保系爭貨物狀態及數量,多次發函相對人協助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均未予以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回購交易契約(含中譯文)、系爭貨物明細表、電子郵件(含中譯文)、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32頁、第73至99頁),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系爭貨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固提出前揭證據及電子郵件、報價單、放貨確認單等(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95至97頁)為釋明。然查:
1、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等內容,大抵為抗告人要求檢查系爭貨物,因相對人未予回應及配合,進而以郵件、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履行,並告知如未配合將提起訴訟等語,核屬抗告人認其對於系爭貨物有所有權,並依此行使權利,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之情形,尚無法遽此認定相對人如配合檢查即可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
2、何況,相對人抗辯系爭貨物並未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因抗告人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並非採取存放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庫之模式,僅於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交易時,將交易之貨物運至自由貿易完稅區,相對人確認貨物、文件及抗告人確實收取貨款無誤後,始放貨予廷鑫公司,其僅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等情(本院卷一第102頁)。查抗告人雖主張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有寄託契約,嗣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公司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中記載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4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然觀諸報價單之數次金額皆為840元(本院卷一第46頁),而交易之鋁錠數量從100.065mt至598.660mt不等,但金額仍為840元,足見並非以鋁錠存放數量計價。且如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存放1千多公噸之鋁錠,但收取之費用僅840元,亦不合理,故相對人抗辯前揭報價表係指按次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應為可採。抗告人雖另主張報價單上有「Rental」字樣,係指承租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僅其中日期2022/4/1之該筆有「Rental」字樣記載(本院卷一第46頁),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係指寄存貨物之價格,則數量不同,價格理應會不同,但該欄之記載與其他未記載「Rental」字樣之費用仍相同為840元,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曾出具存放系爭貨物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且相對人之書狀提及系爭貨物存放於系爭倉庫(本院卷一第75頁),已構成自認,可釋明就系爭貨物有寄託關係云云。相對人則抗辯該單據僅是數量之文件,其性質為通知處理之情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寄託之關係(本院卷二第37頁);另其書狀之記載並非自認等情(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查系爭貨物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其上雖有記載兩造,惟並未載明兩造之間有寄託關係或廷鑫公司曾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而依相對人書狀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5頁)觀之,其上第一項雖記載「抗告人與廷鑫公司協議共同存放於相對人公司安平港自由貿易港5號之保稅貨」等語,惟相對人之書狀縱提及抗告人與廷鑫公司間有為該等存放之協議,然協議係存在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之間,並不等同於抗告人或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即有寄託關係,何況相對人於該書狀第三項亦否認與抗告人間有簽立相關倉儲契約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以該書狀為自認;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貨權證明書(holding certificate,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93頁)與前揭書狀一併構成自認云云(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惟相對人抗辯該貨權證明書係廷鑫公司所出具供擔保之用(本院卷二第50頁),亦難認為相對人有為自認之意。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認系爭貨物寄存於系爭倉庫云云,並非可採。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係逐筆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而抗告人從未付費,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故抗告人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公司將該寄託契約之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情形,且亦無法提出其曾付寄託費用予相對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貨物寄託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為可採。綜上,抗告人並無法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貨物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本件自無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