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號
代 理 人 蘇炫心
王傳舜
馬明豪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原法院於民國84年9月5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9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臺南市○○○街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並非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系爭地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實務上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未必僅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為唯一送達地址,如當事人事後有陳報其他地址或法院職權上查知有其他地址,法院仍會對其餘地址為送達,而其餘送達地址並不會顯現在支付命令或裁判書上。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在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相對人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抗告人留存之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9月5日作成後,原法院於84年9月2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住居所,抗告人於84年10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可證系爭支付命令於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當時之戶籍謄本後,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000號地址),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僅對系爭地址為送達。原審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
乃系爭地址,縱使原法院曾發文要求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最終是否送達000號地址,或係原法院再次向系爭地址送達成功,依現有卷證尚
難認定。應由抗告人先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曾送達000號地址,始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之舉證責任。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並未確定,原法院誤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
司法院84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按:72年8月15日修正公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且系爭支付命令即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9769號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因罹於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原法院113年6月7日南院揚非乙84促9769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經查:
㈠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9月5日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送達住處為系爭地址,然相對人於81年8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街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於81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
嗣因相對人無法負擔房貸,遂出售系爭建物,並於82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相對人則搬離系爭建物,
復於83年9月15日將戶籍遷至友人於「臺南市○區○○里○○00街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地址)之地址創立新戶,實際上則持續在外租屋,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相對人已非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法院於84年9月5日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原法院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0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相對人於81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82年10月15日再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另相對人於81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後,於83年9月15日再將戶籍遷出系爭地址,遷入00號0樓地址創立新戶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5至45頁),是上情固
堪認定。
⒉然依本院向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於83年9月15日遷入00號0樓地址後,於84年2月21日再遷入000號地址,其後於85年5月25日復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地址(下稱000巷000號地址),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66608號函檢送之戶籍登記簿存卷可參(另置限
閱卷),足見自84年2月21日起至85年5月24日止,抗告人之戶籍係在000號地址,是原法院於84年9月5日核發系爭命令、及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於同年月10日確定)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000號地址。又抗告人於84年9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上記載相對人之
住所固為系爭地址,另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惟原法院於84年9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84年9月29日即以南院敬民乙字第9769號通知抗告人:84年度促字第9769號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住所不明,文件無從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本通知送達後5日內,查明其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陳報,以便送達等語;嗣抗告人於84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記載經抗告人查證,相對人住於000號地址,並隨狀檢送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依該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原住54號2樓地址,於84年2月21日遷入000號地址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原法院84年9月29日南院敬民乙字第9769號通知、抗告人84年10月16日民事呈報狀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認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其上所載系爭地址為送達後,已因無法送達系爭地址,而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當時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相對人之住所應為000號地址後,原法院始於8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而
法院須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既足認原法院曾以無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為由,通知抗告人另行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000號地址,則如原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陳報,將系爭支付命令向000號地址為合法送達,衡情原法院應不至會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合法送達於000號地址等語,
尚非無據。
⒊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應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000號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相對人其後於85年5月25日始再將戶籍遷入000巷000號地址,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在此日之前,相對人有將其住所自000號地址變更至他處之意。此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000號地址時,其已久無居住於000號地址,或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仍得以其當時之戶籍地即000號地址,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卻未就原法院並未對000號地址為合法送達、或000號地址並非其住所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送達
云云,尚難採認。
㈡參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其後換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亦可證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
⒈抗告人前曾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其後換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有下列執行情形,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及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
⑴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6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換發90年1月31日89南院鵬執明字第2642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6425號債權憑證)。依第26425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其後又執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3483號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470,972元及
執行費17,637元,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原審卷第24頁)。
⑵抗告人又執第26425號債權憑證聲請,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2號強制執行受理,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換發91年9月3日91南院鵬執源字第97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72號債權憑證)。
⑶抗告人再執第972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657號強制執行受理後,對抵押人吳薛枝葉所有
抵押物之執行結果,抗告人於92年3月26日受償762,000元(其中28,575元為執行費用),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權,經原法院換發92年5月24日91南院鵬執明字第30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第30657號債權憑證)。
⑷抗告人復執第30657號債權憑證,陸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910號事件
拍賣價款中,於92年12月26日受償3,378元;在臺北地院97年度民執字第100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2,405,253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於97年度執字第75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無效果;再於112年9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12日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
⒉依前開強制執行情形可知,抗告人曾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中並經臺北地院前後以90年度民執字第3483號、97年度民執字第100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又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365號卷宗資料,可知抗告人於該案中執第30657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於97年10月28日,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2,405,253元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就相對人對○○○○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公司對相對人清償;該扣押命令除經送達○○○○公司外,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嗣臺北地院再於97年11月11日,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相對人對○○○○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相對人對○○○○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抗告人;該移轉命令除經送達○○○○公司外,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嗣○○○○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向臺北地院具狀陳報:「陳報人(即○○○○公司)奉接
鈞院北院隆97執乙字第100365號之執行命令,陳報人已依
諭示辦理;而陳報人截至目前為止計已扣押並交由
債權人(即抗告人)收取之金額,尚不足充抵債權,惟債務人於108年10月9日與陳報人公司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已終止,債務人對陳報人已無是項債權存在,為此,呈請鈞院撤銷
本件執行」等語。
⒊依上
堪認,抗告人於9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數次換發所取得之第30657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1日就相對人對○○○○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均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其後直至108年12月27日,○○○○公司提出前揭書狀,陳報相對人與其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已終止、相對人對其已無薪資債權時止約11年之
期間,○○○○公司已依照臺北地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就相對人對○○○○公司得收取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交由抗告人收取。且
觀諸該案卷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執行過程中,均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提出爭執。相對人係直至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再持第306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12日就該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方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若如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對其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數次換發所取得之第306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公司依臺北地院於97年度執字第100365號事件中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就相對人之薪資加以扣押並轉交抗告人收取,長達約11年之過程中,殊難想像相對人會全無異議而不加爭執,益證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
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對其為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