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23萬3,538元。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5萬3,988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既已確定應給付抗告人310萬9,81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再者,相對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固對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經本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其510萬7,943元本息,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相對人對其即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且系爭執行程序查扣相對人之財產僅98萬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低,應提高至464萬9,491元。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510萬7,943元本息債權存在,並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為由,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抵銷之債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已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乙節,核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此請求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10萬9,817元本金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日止之利息,合計379萬5,502元(計算式:3,109,817+685,685=3,795,502,原裁定就利息部分誤計為685,686元,總金額誤計為3,795,503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審理期限為6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作為預估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準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3萬3,538元(計算式:3,795,502元×5%×6年6月=1,233,5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提高至464萬9,491元,核與前述擔保金之目的並非為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僅係擔保停止執行期間可能致抗告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之本旨不符,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85萬3,988元部分,因原法院未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業於113年4月24日修正容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23萬3,538元。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