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花,業經變更為郭智輝,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20日經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坐落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合計2,773.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下稱系爭
地上物)原係訴外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所有,因慎祥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向慎祥公司請求
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嗣相對人雖因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及給付占有
期間之不當得利。
詎原審竟以伊之
本件請求,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係以對相對人之
債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
第三人受到
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惟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
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即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前於106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慎祥公司原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因未按期繳付租金,經抗告人終止其等間之
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對慎祥公司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由原法院於107年9月18日判決慎祥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即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848.18平方公尺)、編號B(15.2平方公尺)、編號D之大門圍牆】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復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7,877元,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1至1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建物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拍賣,由相對人於111年6月7日拍定,該署
乃於同年6月20日發給相對
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南行政執行署111年6月20日南執愛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原審重訴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抗告人准許相對人承購系爭土地,惟相對人
迄未繳付買賣價款,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核屬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7頁)。而其中關於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慎祥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予抗告人,核其性質係屬「債之關係」,
非以「對世效」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上說明,相對人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亦即應給付不當得利債務之主體已有不同,抗告人自得另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自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20日起,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非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見未及此,竟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又原法院既未就上開部分為實體審理,逕以裁定駁回,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該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曾鴻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