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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等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00萬元
廢棄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福隆等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張秀與訴外人林崑海(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5、3/5,林崑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崑海之3名子女與張秀共同繼承。張秀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5日11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伊等已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南地院裁定准福隆等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2萬3,524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建物原共有人林崑海之應有部分,固因其死亡而由含伊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本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回復全部共有物之請求,擔保金額之審酌,不得僅計算伊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除系爭建物現值,亦應併算基地之價額,建物、基地全部權利範圍之價金12億9,000萬元為核算基礎。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卻未衡量妥之擔保金額,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未據抗告人對該部分表示不服,該部分不在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告人及林崑海之繼承人。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本院前案卷第67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0萬元(見本院前案卷第18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50萬元。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6年,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600萬元(50萬×12×6=3,600萬),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3,600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應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額12億9000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9至31頁),然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經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標示(均臺南市○○區)
門牌
應有部分
1
建物
○○段0000建號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就左列每一建物:
⒈林崑海6/10(現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抗告人4/10
2
建物
○○段0000建號

3
建物
○○段0000建號

4
建物
○○段0000建號

5
建物
○○段0000建號

6
建物
○○段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