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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消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思含 
上訴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消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之民雄營業所以新臺幣(下同)67萬購買全新之Yaris S汽車,並於同年4月11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伊。後發現系爭車輛過戶前,曾以訴外人許世明之名義掛牌,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告知此情,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民法第92條、第179條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26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伊之員工於上訴人購系爭車輛時均已告知系爭車輛為領牌車,即借用許世明之名義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領牌,嗣後再過戶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價格亦因此給予相對應6%折價之優惠,並無故意不告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8,265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簡訊與和祥汽車負責人侯人仰約定:將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上訴人原舊車同款VIOS,樣式:豪華,炫魅紅,且願意等候3至6個月,訂金10萬元,及約定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30分至被上訴人公司民雄營業所簽約。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至被上訴人之民雄營業所簽約時,副所長林德勝以VIOS目前缺車為由,推薦另款五門車Yaris S ,總價70.5萬元,嗣後以67萬元成交。上訴人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10萬元現金簽約金,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4月1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前即112年3月31日,曾以許世明之名義掛牌,並於112年4月7日過戶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發票等資料交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故意以不告知系爭車輛為領牌車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8,265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前往購車簽約之侯人仰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雖有要林德勝算便宜一點,但簽約時林德勝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曾經掛牌的領牌車,亦不知前車主是許世明,林德勝只有說有員工價,但當初簽約時還未確定,若有確定則可以比3%更低;112年4月11日交車時伊有去,相關的交車文件發票上伊當時有看到是許世明的名字,伊認為系爭車輛是員工價買的,故以為許世明係員工,系爭車輛交車時的里程數未逾10公里,當時伊不知系爭車輛是領牌車,只知道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已經有先掛許世明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⒉證人即於系爭車輛簽約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民雄營業所副所長之林德勝到庭證稱:簽約前介紹車款時有說系爭車輛車價是70.5萬元,正常折價只有3%,但侯人仰希望可以更優惠,伊當時雖未告知上訴人及侯人仰該領牌車之車主叫許世明,但有告知公司有員工領牌車,車價扣6%就是662,700元,但上訴人有辦貸款需求,故價格為676,000元,侯人仰就替上訴人說能不能以67萬元成交,嗣後系爭車輛即以67萬元成交,這過程上訴人均在場,系爭車輛交車時伊有在場,該車的里程數未逾10公里,且交車時包括車況、文件等,上訴人都有點過才交車,交車完畢後上訴人尚有在公司拍照留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車輛交車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主任簡永林到庭證述:系爭車輛領牌係伊負責,當時因系爭車輛是領牌車,故領牌時不是用上訴人名義,而是用許世明之名義領牌,且通常領牌車在領牌時未必是在交易之前;在交車前伊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是領牌車,因為領牌要繳牌照稅、燃料稅、發票、領牌費等,這些上訴人一定會看到前車主的名字是許世明,上訴人也沒說什麼;而卷附的「指定領照切結書」係伊拿給上訴人簽的,上訴人有看完所有文件後才簽名,上訴人也沒說什麼,系爭車輛交車時大約5或10公里以內;又112年3月31日伊有致電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選車牌,車牌是上訴人自己挑的,所以系爭車輛是當初簽約時車還沒到,等車到了再問上訴人要選什麼車牌,交車流程是順利的,沒有任何爭議,且交車完畢後上訴人尚有在公司拍照留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與上訴人前往購車簽約、交車之證人侯人仰雖證稱不知系爭車輛係領牌車等語,如依證人侯人仰所言,則該車之售價只能以定價折讓3%,故最低價應為68萬餘元,然本件最終卻以定價折讓6%,加計相關費用後以67萬元成交,則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系爭車輛為領牌車,已無疑?且被上訴人於交車時既已交付相關之文件予上訴人,其上亦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已掛有許世明的名字,此與一般正常的購買新車之狀況有別,上訴人及證人侯人仰一望即知,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領牌車之理。
  ⒋上訴人就卷附指定領照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5頁)陳稱:名字看起來是伊的,伊沒簽過這個東西,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然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1頁)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核與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之簽名,其運筆之筆順、勾勒均相符,並佐以證人林德勝、簡永森上開證述,及卷附指定領照切結書載明「立書人茲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乙部,因個人考量特指定許世明為該車之領照人向監理機關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等程序,日後若因此而衍生相關稅務問題,由立書人自行負責,概與出賣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難謂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為領牌車。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文件,諸如:牌照稅、燃料稅、發票、領牌費等文件上均載明系爭車輛係自訴外人許世明過戶至上訴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交車時本可就交車所有相關文件逐一核對、審閱,其捨此不為,反於交車近半年後始以不知系爭車輛之前車主係許世明為由提起本訴,亦乏其據。準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公司詐騙,不知系爭車輛係領牌車乙節,實難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以隱瞞系爭車輛係領牌車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難認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及相關費用768,265元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68,26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