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
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尚有未洽,
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
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
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
上開各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第7-14頁),是上情
堪可認定。
㈡按
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
㈢原裁定以:再
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
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