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殷麗霞
被 告 陳欽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461號傷害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伊索討欠款時,竟徒手掐住伊之脖子,並推擠伊,致伊向後撞擊攤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及左腰挫傷合併左側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10元、交通費用3,99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07,000元)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醫療單據費用無意見,但原告之前即有脊椎問題,係故意帶伊至有監視器的地方,導致被錄影,目的是為了敲詐伊財產,且原告傷後仍至廟裡做事,無須乘坐計程車就醫,請求伊給付以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另考量兩造之社經地位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精神損失共計5,000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原告索討欠款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向後撞擊攤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如本院限
閱卷第5-1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10元、交通費用3,9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傷害之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前即有脊椎問題有關
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又原告於事發當日所受系爭傷害部位,顯與脊椎無關,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010元一情,
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林己立診所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5頁、第2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3,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3,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自住處乘坐計程車來回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99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頁)。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來回醫療院所並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導致其左側胸及腰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但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僅提及「宜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與一般骨折須經手術固定或休養3個月至半年之常情不同,可見其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不能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資3,99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為○○畢業,目前○○且○○○,獨身,現租屋與友人同住,依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被告為○○肄業,從事便當業,每月盈餘約????元,已婚,育有一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12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原告催討債務,竟動手掐原告脖子,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向後撞擊攤車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3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傷後確陸續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多次,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暨衡量原告於事發時已66歲,傷勢痊癒需較一般年輕人花費更多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3,010元(醫療費用3,0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5萬3,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