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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行政訴訟之需要,請准予交付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