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保全對
相對人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前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伊
乃提供170萬元之
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10月13日南院揚112司執全慎字第97號函、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且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查詢證明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7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採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