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黃青山、黃敏祝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就黃青山、黃敏祝等人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中,
上訴人黃青山、黃敏祝之
訴訟代理人,因
書記官就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有漏列要調取83年縣政府正式公文之記載,請求准予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
上訴人黃青山、黃敏祝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