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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相  對  人  王喬幼 
            吳泓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伊依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判決因兩造俱未上訴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等件為憑(見臺南地院司聲字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