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喬幼
吳泓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22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伊依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
系爭事件、判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判決因兩造俱未
上訴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等件為憑(見臺南地院司聲字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