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5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