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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