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
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經查,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