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
抗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