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住○○市○○區○○○0號
莊振順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泛言其住院數年餘,尚未康復,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