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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清田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焜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興建「數學博物館」,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向第三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貸款因素向相對人商借土地買賣價款,依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嗣後已終止兩造前揭法律關係,相對人竟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拒不返還伊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相對人近日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寮且挖洞整地,恐係為日後掩埋垃圾之用,將導致伊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受有損害,甚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防止前揭惡果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可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據以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可按,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訴訟標的權利性質,既係以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所得行使之權利移轉或擔保物返還請求權,均僅具債權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信託讓與擔保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亦非如抵押權等物權應依法登記,則聲請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為物權關係,應有誤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