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
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4萬2,191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2,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12萬2,467元,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