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
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所有附圖
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按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無明示之
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
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
查封時,系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
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
起訴狀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
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
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
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
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
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
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或
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
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
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96頁)在卷
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
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
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仍宜由
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
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
遽認為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
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住家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
暨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為
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 | | |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 | | | |
| | |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 |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 |
| | |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 |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 |
| | |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 |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 |
| | |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 |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 |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
| | |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
| | |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
| | |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
| | | |
| | |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