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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農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19萬2,66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萬3,2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2,666元。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0萬元
107年7月1日
111年12月27日
(4+181/365)
2.5%
112萬3,288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萬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