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萬來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呂萬泉間請求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原審法院
乃於同年12月1日裁定認定,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92元,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歷經原判決上訴及原裁定
抗告期間,
迄未遵期補正
前揭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足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原法院雖
未遑依法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既仍迄未補繳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