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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送達證書、美國郵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原審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