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寶台南福座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寶台南福座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
債權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基於塔位權狀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於本院前審追加之確認訴訟部分,原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寶台南福座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本院重上卷一第9、44、96頁、本院重上卷三第80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追加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或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70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與原審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林松本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下稱金寶塔)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100張後,於94年6月11日持向被上訴人換發金寶塔3樓(即使用執照4樓)孝區(現更名為B區)共100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嗣伊於105年3月間將其中1個塔位轉讓予訴外人王松大,尚有99個塔位(即系爭塔位),而仍
持有如附表所示塔位永久置放權狀99張(下稱系爭塔位權狀),伊所持有之系爭塔位權狀皆有辦理轉讓手續,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相關手續費,雖尚未選定特定位置,
惟仍可表彰伊有金寶塔3樓(即現使用執照4樓)B區(權狀記載為孝區)尚未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權利之事實,或至少取得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
詎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或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並拒絕交付系爭塔位予伊永久使用,
爰依系爭塔位權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金寶塔3樓(即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或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金寶塔3樓(即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予伊永久使用等語。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㈢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或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上訴人第㈢項聲明雖記載「確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或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之文字,然依其書狀之內容觀之(本院卷第489-495頁),上訴人就上開二權利法律關係應係請求法院均應
予以審認判決,
而非擇一有利為審認判決;又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另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8頁),上開二部分均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塔位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塔位權狀並非真正,且依上訴人主張,其係輾轉經由訴外人受讓取得系爭塔位,與伊
無涉,上訴人未實際占有金寶塔任何塔位,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伊主張,且系爭權狀並未有對應之特定位置,於具體選擇塔位,並為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移轉之行為前,上訴人並未取得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其亦未舉證證明有與其前手或伊曾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故
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特定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又系爭權狀位置欄位未記載具體位置,即無從具體特定確認之標的,難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塔位使用權契約為債權債務關係,自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交付塔位,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姑不論系爭權狀是否真正,亦不論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在上訴人未繳納清潔管理費之前,依法不得請求伊交付塔位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金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經臺南市政府、臺灣省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訂
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權益,被上訴人享有10分之4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上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啟用天都金寶塔。
㈡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雙方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
⒈94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
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分得之各樓層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範圍。嗣共有人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訴請分割金寶塔,
迄至102年6月25日,金寶塔始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
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確定判決,將金寶塔地下1樓1519.62㎡、3樓1355.95㎡、4樓1372.88㎡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070.92㎡、7樓1313.32㎡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21%);地下2樓1540.01㎡、2樓1377.59㎡、5樓291.54㎡、6樓1304.55㎡判決分割予被上訴人(40%)。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於105年1月8日,將
渠等分得之上開特定位置轉讓予彥通公司,彥通公司再於106年6月7日將其取得之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經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地下1樓、3樓、4樓)轉讓予被上訴人;邱紹欽、劉淑滿於102年8月8日將
渠等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5樓、7樓)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發給,日期欄記載為94年6月11日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99張,其上
所載塔位位置均為「樓別:參」、「區:孝」,均無排、列、層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9-215頁)。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王鵬河塔位資料及照片,該塔位位於金寶塔「0樓0區00排0列0層」(即000000000)(原審卷一第385-389頁),上開塔位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中。
㈤被上訴人於金寶塔之電梯3樓(即使用執照4樓)有塔位之裝潢設置。迄至本件更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7月31日),使用執照4樓B區有逾99個以上之塔位係空位。
㈥被上訴人依法定有金寶塔維護管理收費標準(每個塔位15,000元),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上訴人未曾就其主張之99個塔位繳納清潔管理費用。
㈦兩造
合意上訴人所主張之99個塔位,其每個塔位之價額為7萬元。
㈠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姑不論系爭權狀是否真正,然系爭權狀位置欄位未記載具體位置,即無從具體特定確認之標的,難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或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其使用權益,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為真正:
⒈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權狀原本,且係放置於署名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之紙盒內,紙盒上有龍形標誌等情,
業據本院前審
勘驗屬實,有筆錄
可稽(本院重上卷二第119頁)。衡諸系爭權狀之製發日期均為94年6月11日,權狀發行人為被上訴人,下方記載董事長釋常禪,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至A0000000號,有系爭權狀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19-21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報之「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第5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用狀
期間93年9月6日至99年11月以前,權狀發行人釋常禪,權狀用印有龍公司」相符,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暨所附各版本用狀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重上卷一第149-15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真正,並非無據。
⒉再查,系爭權狀之由來,係因上準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負責人為李武雄)積欠上訴人貨款,上準公司
乃提供金寶塔350個塔位權狀交付上訴人作為
擔保,有上準公司與上訴人(負責人為林松本)於90年8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林松本同日出具之
切結書、及上訴人(負責人為陳雪貞)與上準公司94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
可考(本院重上卷一第127-133頁)。嗣林松本於94年6月2日、94年10月6日分別將100個、25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與上訴人,其權狀號碼分別為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號,有讓渡書二紙附卷為證(本院重上卷一第135-137頁)。
觀諸上開二張讓渡書簽核欄分別載有「A0000000-000,下方蓋有柯金枝印文,並有總經理林政信之印文」、「A0000000-000,下方蓋有黃詩婷印文,並有總經理林政信所書寫『本件出讓人印監無誤,准予辦理』字樣及總經理林政信之印文」,其中94年6月2日讓渡書所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與上訴人目前持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一致(按:權狀號碼A0000000另已交付王松大,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並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舊權狀100張、250張之臨時收據及收取換發100張、250張權狀之手續費6萬元、15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39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確係持林松本原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權狀,共100張,向被上訴人換發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權狀等情非虛(另250張權狀部分,因非本件標的,不予贅述)。
⒊上訴人雖自陳其僅持有94年6月2日之讓渡書影本,原本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亦僅持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本院重上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發票原本已交付會計師報稅,且已超過保存期限7年,故未留存原本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讓渡書及統一發票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林政信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臨時收據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審卷二第23頁)形式上係被上訴人之專用章(本院更一卷第184頁)。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柯金枝於本院前審
結證稱:我87至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任職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職務,任職期間在○○路000號金寶塔二樓上班,客戶拿權狀來辦進塔或辦過戶,我要收件。我有經手過原審卷一第19頁樣式的權狀,上面有釋常禪三個字,黑色紙盒我有印象。原審卷二第127頁的臨時收據很像是我的字,上面總經理的職章,那時候的章應該是這樣,都用連續印章。我有辦理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139頁的讓渡書及統一發票,上面柯金枝的章是我蓋的,手續費60,000元,第139頁統一發票是我寫的,第135頁讓渡書右下方編號A0000000-00000,是舊的權狀號碼,左邊簽核欄是新的權狀號碼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223、227-22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人黃詩婷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印象中換權狀的文書費用係1張600元,數量100張,金額60,000元是100張的手續費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43頁)。本院審酌證人柯金枝已自被上訴人離職數年,且其對被上訴人相關訴訟頻繁作證,多有怨言,當庭落淚,證人黃詩婷亦已離職多年,衡情均不致對被上訴人有所偏頗,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故由證人柯金枝之上開證詞,當足以
佐證前揭述讓渡書、統一發票,臨時收據均屬真實,是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臨時收據之真正,
並無可採。因此,由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臨時收據之記載,暨證人柯金枝、黃詩婷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持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之100張舊權狀,向被上訴人換發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之100張新權狀。從而,上訴人目前持有之系爭權狀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共99張權狀,均為真正,
洵堪認定。
⒋第查,系爭權狀上所載之孝區,現已變更為B區: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即為目前之「B」區(本院更一卷三第50頁)。惟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瑋晟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現在的A、B、C、D區,就是舊的忠、孝、仁、愛區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181頁),益證系爭權狀上所載之「孝」區,現已變更為「B」區,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權狀所表彰一定樓層、區域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⒈按
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因此,塔位使用權應係包括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不論係為轉售獲利,或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⒉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1月10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其中「參、永久使用權狀換發及晉塔暫行辦法實施內容」之(二)專案實施方案內容就「持有喜願公司權狀者」區別已有實際完成晉塔使用、未有完成晉塔使用(骨灰位產品),依專區位置而有不同之選定塔位費用5萬元至9萬元或免費,並於「其他應付費用」欄位,才約定「應持原權狀及相關文件證明至本公司辦理補證登記,並繳交永久管理費及更換新狀行政手續費用」(本院重上卷一第302-304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就持有喜願公司權狀者,區分已晉塔或未晉塔者,仍有視選定各專區位置不同應補繳選定塔位費用5萬元至9萬元或免費,及辦理補證登記並繳交永久管理費及更換新狀行政手續費用之相關登記辦法,然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製發之塔位權狀,因非上述情形,應
無庸再繳納選位費,亦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權狀背面所載注意事項,其中第2、3點記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依管理辦法辦理公司認定簽證相關手續,及繳交手續費…」、「已進塔安置者,如有轉讓,應先辦理遷出,經公司
認證後,始得辦理轉讓手續」等內容(本院更一卷第103頁),可知行使系爭權狀之權利,並不以骨灰已實際進塔安置(占有)為必要,始有於注意事項特別約定已進塔安置者之塔位轉讓永久使用權需先辦理遷出,始得辦理轉讓手續之規定。又系爭權狀係於94年6月11日經被上訴人換發而來,上訴人並繳納手續費6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權狀已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塔位權狀所指參樓孝區(現使用執照四樓B區)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
自屬無據:
⒈按塔位權狀持有人雖可依塔位權狀選擇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惟迄未選定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權狀僅記載系爭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塔位之「方位」、「排」、「列」、「層」者,該塔位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應認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塔位權狀持有人依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塔位所有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塔位權狀持有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塔位所有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塔位權狀持有人當然已取得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⒊又上訴人固提出劃位表(原審卷一第405頁),主張其業已會同與被上訴人選定特定位置塔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劃位表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署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劃位表為真正,且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柯金枝當庭書寫之文字與劃位表上之文字,依肉眼觀察比對,其寫法多有不同,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卷三第6-7頁),
益徵該劃位表並非證人柯金枝所製作。另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有選位置的上面就會有寫位置,如果沒有選位,上面就是空白,劃位表不是我畫的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4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據上開劃位表選定塔位之特定位置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尚未依據劃位表選定塔位之特定位置,而塔位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既未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則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其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基於系爭權狀之交付塔位請求權,在給付永久清潔費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且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核發塔位權狀者應負有義務保證塔位權狀持有人得請求交付該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塔位,且構成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一部。因此塔位權狀持有人縱使未劃位特定、請求塔位權狀發行人交付或實際使用塔位,除塔位權狀發行人否認與塔位權狀持有人間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或塔位所在之塔位均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塔位權狀發行人無法再交付塔位權狀持有人使用外,塔位權狀持有人永久使用塔位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仍然存在而不受影響,其所支分之交付塔位請求權消滅時效似亦無從起算,俾免減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財產價值,確保交易安全並符當事人間締約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權狀記載內容既已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塔位權狀所指參樓孝區(現使用執照四樓B區)之99個塔位有請求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參酌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即負有義務保證上訴人得請求交付該權狀所載參樓孝區(現使用執照4樓B區)99個塔位,且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現使用執照4樓B區仍有逾99個以上之塔位係空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交付塔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俾免減損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財產價值,確保交易安全並符合當事人間締約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在上訴人未繳納清潔管理費之前,依法不得請求交付塔位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係為同時履行抗辯,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上訴人固得基於系爭權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然被上訴人依法定有金寶塔維護管理收費標準(每個塔位15,000元),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上訴人未曾就其主張之99個塔位繳納清潔管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且系爭權狀背面注意事項第5點記載:「持有人應另繳交永久清潔費」之內容(本院更一卷第103頁),因此,依上情可認兩造因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互負債務,亦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系爭塔位之義務,該義務與上訴人給付永久清潔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依上揭說明,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永久清潔費148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99=148萬5,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權狀背面注意事項第5點上開記載應解釋為:繳納永久清潔費與否不影響塔位權利之有無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相符合,尚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在其
給付被上訴人永久清潔費148萬5,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金寶塔3樓(即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系爭塔位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爰不予以廢棄改判);又上開㈣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部分,係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請求交付系爭塔位部分有理由(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就追加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追加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是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就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敗訴部分,僅係其認知有誤所致,然其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部分,仍獲致勝訴判決,爰認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