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