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
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其提出之原因事 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1-95頁)。再審原告
嗣於同年9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有違背
法令或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逕以
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該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
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原再審事由)。
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伊所提之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納入為證據審酌,復未審酌伊有開挖地下室,應該要再加上90日之工期,付款日期亦應順延90日,而有同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追加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分別計算並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追加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追加再審事由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