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9524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起訴請求
離婚,於110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231萬0884元,被上訴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95萬1366元,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464萬048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等語。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如附表二編號⒌⒍之土地係伊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70萬1366元,扣除婚前財產566萬5566元,被上訴人實際婚後財產為703萬580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顯較上訴人婚後財產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剩餘財產分配。再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整體協力、付出及貢獻等均較勞心勞力,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增加之財產與上訴人無關,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為
免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較為公允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717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4萬45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兩造於91年2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另案起訴請求離婚,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兩造離婚,
嗣於110年4月30日確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4月27日。
㈡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4日出賣予
第三人,並自行收取全部價金,合計
共1425萬元。兩造
合意:若上開二筆土地經認定為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該金額即為上開
不動產於109 年4 月27日基準日
之價額。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
㈤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
非有償取得上開二筆
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二筆土地,是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其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共556萬5566元?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事由,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有償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土地價金為其支付,但其並無
贈與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亦無移轉或放棄自己對上開二土地之財產所有權意思,縱可認其有贈與之意思,亦僅能解釋贈與被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而與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云云。然查,編號5、6所示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係上訴人購買該二筆土地,並基於贈與意思,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6號)
自承:「原告(即
本件被上訴人)每日以淚洗面痛苦不
堪,躁鬱症狀加劇,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也建議他歸還金飾,被告同時購買補習班兼住家後面那塊50坪土地(即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名下。…」、「當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氣到從此不回3分鐘路程的娘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安撫原告,並答應在他父親崙仔頂農場附近買一塊農地給原告。…更為了撫慰原告受傷的心情,只好如願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即附表二編號⒍之土地)…」等語。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於原審證稱:「(爸爸有沒有對媽媽吼過『你名下的土地都是我送你的』?)有」、「(你聽過爸爸這樣說幾次?)很多次」、「(最近一次聽到爸爸這樣說是什麼時候?)有一次離婚之前的吵架,但我不知道是哪天」、「(110年離婚之前,你爸爸離婚之前你說爸爸對吼過你名下財產都是我送你的,你人在哪裡?)我人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⒌⒍之土地係上訴人贈與伊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無贈與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縱可認其有贈與之意思,亦僅能解釋贈與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2分之1,
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附表二編號⒌⒍之土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該二筆土地係於99年10月間、101年4月分別以445萬元、1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以合計1425萬元出售,其增值之價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惟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孳息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觀民法第69條規定甚明。不動產價值之漲跌,係受到社會經濟情況、政府政策、週邊環境等因素影響,夫或妻婚前所有或婚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或貶值,
核與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無直接關連性,該增值部分不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否則無償取得不動產之增值若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而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其折舊或貶值卻毋庸自婚後財產扣除,似非
事理之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
予以扣除云云。然婚前財產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價額之計算,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之變形,亦未證明其有以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清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主張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婚後財產價額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1231萬0884元(詳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合計1270萬1366元(詳附表二),兩者差額為39萬0482元(計算式:12,701,366元-12,310,884元=390,482元)。
㈢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
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僅39萬0482元,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補習班,雖感情不睦,衡突不斷,上訴人固曾對家人有家暴行為,但兩造對婚後剩餘財產之增加,均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且上訴人尚贈與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⒌⒍之土地,被上訴人於分配基準日後,已出售得款1425萬元,不宜再調整分配比例。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9萬5241元(計算式:390,482÷2=195,241)。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241元及其中17萬5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17萬5717元本息,其餘1萬952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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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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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即歸仁區民族北街161-1號;基地為同段000-0地號) | (另案鑑定已登記建物:853萬1191元, 本案鑑定增建部分:291萬4020元) →1144萬5211元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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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亞洲水泥、台中商銀、第一金控、高鋁金屬、長虹建設公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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