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許富雄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已清償
兩造間之債務,另訴訟費用過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原裁定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7,763元
,命其補繳裁判費,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受理,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0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有之利益為24,597,763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即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原裁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金額,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乃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再按繳納裁判費用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該由何人負擔,此為訴訟終結後法院始應諭知之事項,非原告起訴時法院得為諭知事項,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97,763元,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28,48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