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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許富雄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另訴訟費用過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7,763元,命其補繳裁判費,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受理,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0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有之利益為24,597,763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原裁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金額,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乃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告程序所得審究。再按繳納裁判費用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該由何人負擔,此為訴訟終結後法院始應知之事項,非原告起訴時法院得為諭知事項,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97,763元,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28,48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