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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債務關係,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置等語。 
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