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
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暨以該判決為
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
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
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債務關係,
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
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
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
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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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 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