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兼法定代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債權讓與是
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讓給第三方,且對
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務人之新債主。
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
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
強制執行行為,有犯
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
犯行提起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明異議
,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繼承人)、蔡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生、盧富美之
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
扣押命令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行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是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