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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此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