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兼法定代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有
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
準用之。此
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再
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查再抗告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